浙江省檔案局 浙江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浙江省退出市場非國有企業檔案處置指引(試行)》
為規范退出市場非國有企業檔案處置,防范化解風險隱患,加快構建充滿活力的市場體制機制,打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近日,浙江省檔案局、浙江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浙江省市場監管局、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印發了《浙江省退出市場非國有企業檔案處置指引(試行)》。
《浙江省退出市場非國有企業檔案處置指引(試行)》全文如下。
浙江省退出市場非國有企業
檔案處置指引(試行)
一、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退出市場非國有企業檔案處置行為,防范社會風險,維護利益相關方合法權益和職工切身利益,切實降低各方退市成本,優化營商環境,保障檔案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等法律和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法規規章,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適用于全省行政區域范圍內非國有企業經自行清算、強制清算、破產清算等清算程序退出市場情況下的檔案處置工作。
第三條 退出市場非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檔案處置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法依規、分類處置;
(二)便捷高效、減負降本;
(三)保障權益、確保安全;
(四)化解風險、維護穩定。
第四條 企業法人的董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企業負責人以及根據法律法規規定負有清算和配合清算義務的人員應配合清算組或破產管理人接管企業檔案并提供必要條件,怠于履行義務,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清算組或破產管理人組織實施檔案處置工作,要明確分管負責人,明確相關機構和人員職責,確保檔案處置工作順利開展。清算組或破產管理人應將檔案處置納入企業清算工作程序,做到與企業清算工作同步推進。
第五條 各級檔案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發展改革部門、市場監管部門、人民法院建立相應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企業檔案處置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做好與同級破產管理人協會的聯系溝通。各級國家綜合檔案館應按本指引要求,為轄區內企業檔案處置提供檔案數據備份存證等檔案公共服務。
清算組或破產管理人應主動聯系企業登記機關所在地檔案主管部門,自覺接受檔案主管部門、市場監管部門和人民法院對企業檔案處置工作的監督指導。
企業登記機關所在地與企業住所(主要經營地)不一致的,上級檔案主管部門可指定相應國家綜合檔案館提供檔案數據備份存證等檔案公共服務,并由該國家綜合檔案館同級檔案主管部門履行相應監督指導職責。
二、企業檔案處置機構職責
第六條 企業自行清算的,可成立由清算組有關人員、企業有關人員組成的檔案處置工作組;企業強制清算、破產清算的,可由清算組、破產管理人有關工作人員單獨或聯合企業相關人員成立檔案處置工作組。
檔案處置工作組在清算組或破產管理人的領導下,負責檔案處置工作,研究協調處理檔案處置中的有關問題。必要時,企業登記機關所在地檔案主管部門應予以幫助指導。
第七條 檔案處置的具體工作包括:
(一)清點庫存,厘清企業檔案范圍、類型和數量,編制檔案處置方案;
(二)鑒定企業檔案,確定移交、留存與銷毀范圍;
(三)劃分企業檔案查閱利用控制范圍、制定開放審核意見;
(四)做好企業清算程序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歸檔工作;
(五)編制檔案移交清冊,做好交接工作;
(六)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檔案銷毀工作;
(七)整理留存檔案,按需對留存的傳統載體檔案進行數字化加工,存儲平臺升級轉換的對電子檔案進行數據遷移。
第八條 檔案處置方案應根據本指引和其他相關規定,結合企業清算的具體形式,按照決議、合同、協議或司法文書等相關文件的要求進行編制,具體工作由檔案處置工作組承擔。
檔案處置方案應包括企業清算的方式、檔案處置的工作方法、各類檔案的數量及歸屬與流向、檔案移交手續及時間等內容。
第九條 清算組或破產管理人實施檔案處置方案應征得企業股東(大)會、債權人會議同意,并就檔案處置工作及時與檔案主管部門、市場監管部門、人民法院溝通。檔案主管部門等對檔案處置方案實施情況適時予以檢查指導,發現問題應及時糾正。
第十條 企業通過清算程序退出市場的,檔案的整理、保管、數字化加工、移交、銷毀等工作所需費用,應納入清算或破產費用范圍,以保障檔案處置工作的有序開展。檔案處置經費預留列支要求可通過行政指導、司法裁定等方式告知。
企業無產可破的,經破產審判府院聯動機制認定,其對國家和社會具有重要保存價值的檔案,所需檔案保管費用可納入當地破產援助資金支出范圍;或經協商由省級檔案主管部門采取指定檔案館代為保管等確保檔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時,省級檔案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收購或者征購。
三、企業檔案的歸屬與流向
第十一條 檔案處置工作組應指定有關人員成立鑒定小組,根據有關規定對企業檔案進行鑒定。鑒定小組由清算組或破產管理人有關人員單獨或與企業相關人員組成。
檔案處置工作組應指定人員對經鑒定確無保存價值的檔案編制銷毀清冊,經企業法定代表人(或企業授權代表)、清算組或破產管理人負責人批準后,必要的經企業股東(大)會、債權人會議批準后,按照檔案銷毀程序予以銷毀。
銷毀清冊隨清算程序形成的其他文件材料一起歸檔保存。
第十二條 經鑒定需留存的檔案(含特殊載體檔案)按以下原則處置:
(一)企業管理類檔案中黨群工作檔案移交企業登記機關所在地國家綜合檔案館;
(二)其他企業管理類檔案(含經營管理、生產技術管理、行政管理檔案),歸屬業務受讓(承接)方;無受讓(承接)方的,清算或破產程序終結后,移交企業股東;無法移交企業股東的,由清算組或破產管理人保管,保管期一般為法人終止后5年;
(三)基建檔案、設備儀器檔案隨其實體歸屬;其實體已報廢、拆除的,隨企業管理類檔案由清算組或破產管理人移交企業股東;無法移交企業股東的,由清算組或破產管理人保管,保管期一般為法人終止后5年;
(四)資產變賣后需繼續經營的產品生產和服務業務檔案,歸屬產品和業務受讓(承接)方;其他產品生產和服務業務檔案由參與資產處置的各方協商處理;無受讓(承接)方的,清算或破產程序終結后,由清算組或破產管理人移交企業股東;無法移交企業股東的,由清算組或破產管理人保管,保管期一般為法人終止后5年;
(五)科研檔案(含專利、商標、專有技術檔案等)隨資產變動歸屬產權所有方;無資產變動的,由參與資產處置的各方協商處理;無受讓(承接)方的,清算或破產程序終結后,由清算組或破產管理人移交企業股東;無法移交企業股東的,由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保管,保管期一般為法人終止后5年;
(六)會計檔案的處置按照《會計檔案管理辦法》執行;已結清的會計檔案隨企業管理類檔案歸屬;未結清業務的會計檔案應抽出移交給相關業務受讓(承接)方;
(七)職工檔案的處置,職工檔案隨人員流動轉交有人事檔案管理權的單位或公共人才(就業)服務機構;退休職工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八)承攬國有單位(組織)發包業務形成的或使用國有資金開展業務形成的檔案(合同另有約定除外)、涉及國家秘密的檔案,應單獨抽出,按照國有資產管理、保密管理有關規定,移交相關部門或企業登記機關所在地國家綜合檔案館;
(九)典型性、代表性且對國家和社會具有重要保存價值的企業檔案,經企業股東(大)會、債權人會議等表決通過后,可由企業登記機關所在地國家綜合檔案館全部接收。
第十三條 適用簡易注銷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破產案件的企業,法人終止后其由清算組或破產管理人保管的檔案,經鑒定確無保存價值的,可直接銷毀。
第十四條 留存在清算組或破產管理人處的企業傳統載體檔案,有價值的,清算組或破產管理人可進行數字化加工,其數字化復制件移交企業登記機關所在地國家綜合檔案館,隨附出具傳統載體檔案與檔案數字化復制件一致性確認書;符合檔案管理規范的企業電子檔案,有必要的,也可移交企業登記機關所在地國家綜合檔案館。
檔案數字化復制件、符合規范的電子檔案已移交國家綜合檔案館,相應留存的傳統載體檔案、電子檔案已過保管期限的,清算組或破產管理人可予銷毀。
四、清算程序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歸檔
第十五條 企業清算程序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歸檔范圍:
(一)關于清算程序的申請、批復、決定、方案、通知、函等文件材料;
(二)成立清算工作機構的文件材料;
(三)清算工作機構印發的決議(含債權人會議決議等)、方案、報告、通知等文件材料;
(四)召開清算工作會議形成的會議記錄、報告、紀要、錄音、錄像、照片及其他文件材料;
(五)債權申報、債權審查、債權確認等企業債務清理所形成的文件材料;
(六)企業股權變更、機構變動、資產劃轉、資產處置等形成的決議、合同、協議、憑證等相關材料;
(七)因審計、資產評估、清算等核準財務狀況形成的報告、報表、編制說明、意見書等相關文件材料;
(八)人民法院出具的決定書、通知書、民事裁定書、公告、復函、通知等司法程序相關文件材料;
(九)涉及人員安置的職工安置方案、職工安置協議、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支付職工經濟補償憑證、企業繳納職工社會保險費憑證等相關文件材料;
(十)因檔案處置、移交、鑒定、銷毀等形成的清冊、合同、協議、目錄、說明等文件材料;
(十一)企業清算程序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價值的其他有關文件材料。
清算組或破產管理人對上述文件材料,應指定專人收集整理,并在法人終止后3個月內完成歸檔并妥善保管。
第十六條 清算組或破產管理人可對清算程序中形成的傳統載體檔案進行數字化加工,其數字化復制件移交企業登記機關所在地國家綜合檔案館,隨附出具傳統載體檔案與檔案數字化復制件一致性確認書;符合檔案管理規范的清算程序中形成的電子檔案,有必要的,也可移交企業登記機關所在地國家綜合檔案館。
五、企業檔案的交接、保管與利用
第十七條 清算組或破產管理人應編制檔案移交清冊,列明移交的文件名稱、件(卷)號、起止年度、保管期限等內容。
交接檔案時,交接雙方應按照檔案移交清冊所列內容逐項查驗,并由交接雙方的有關負責人監督。交接完畢后,交接雙方經辦人和監督人應當在檔案移交清冊上簽名或蓋章。檔案移交清冊應一式兩套,分別由交接雙方保管。
向國家綜合檔案館移交檔案或檔案數字化復制件的,可以對檔案中不宜向社會開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見。
第十八條 接收檔案的單位應建立健全檔案利用制度,在符合規定的前提下為檔案移交方、資產接收方、業務承接方及原企業職工提供檔案利用。
清算組或破產管理人留存的傳統載體檔案、電子檔案到期銷毀后,需后續利用的,可利用留存在國家綜合檔案館相應的檔案數字化復制件或電子檔案。
第十九條 清算組或破產管理人委托檔案寄存、整理、數字化加工的,應當與符合條件的檔案服務企業簽訂委托協議,并對受托方進行監督;也可采取有效措施,自行妥善保管、整理、數字加工檔案。
六、附則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企業檔案處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指引自2021年6月1日起實施。